生命健康权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身体和健康是每个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本身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作为主体存在和进行一切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还是公民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等人格权的前提,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他来说都失去了意义。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生命健康权列于人格权之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高度重视。

生命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第一个内容,是公民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法律权利,它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公民的生命权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

未出生的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因其还未脱离母体,因而不能独立享有生命权。不过,因为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的先期形式,因而国家法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特殊保护,这称为先期生命权益。

生命开始的时间,应以医学上确认的出生时间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公民的生命终止于死亡。死亡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为标准,以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死亡时间。如果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与公民死亡的真实时间不一致的,则以查明的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确定公民生命终止的死亡是指自然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

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非其他人格权可比拟。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基础,因公民出生而取得,死亡而丧失,与权利人之生命相始终。公民一旦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身权也不复存在。

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是指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以及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部分的假肢、假牙等。公民的身体权包括公民依法维护身体权益和请求法律保护该权益两方面的内容。假如遭受他人对自己身体组织的破坏、不当的医疗行为、损害身体行为等,公民可以依法请求法律保护。

身体权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但从其立法意图看,《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实际上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对健康权的重视程度。因为身体权和健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身体权是保持身体的完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是保持身体的多项机能处于持续、稳定的良好状态的权利,所以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身体权和生命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生命是公民身体的活动能力,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公民的身体才成其为身体,没有生命的躯体称为尸体。而身体则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就无法存在。但是,生命权和身体权又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因死亡而受到侵害,两种权利界限分明,不可混淆。

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美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目的是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