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等人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将合伙收购的一些烟叶运送到福建省某地下烟厂出售,计价款l1000元。该厂提出无现金支付,只能以成品烟(假烟)抵偿货款。邓某等人无奈,只好同意该地下烟厂的要求,用全部烟叶货款换回了20件假“红塔山”香烟。六月十四日下午,邓某等人将烟运回家,次日即被某县法院刑事庭和县技术监督局全部扣押。七月十七日,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将邓某逮捕。七月二十七日,邓某家属交纳了23000元保证金,并以财产(摩托车)作抵押,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将邓某取保候审。后法院将该案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邓某以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后法院只返还了摩托车,收取的23000元保证金以移送行政机关为由拒不返还。取保候审期满后,也未撤销案件和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邓某请求法院确认逮捕邓某的行为违法,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但法院仍拒不确认。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邓某分别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县检察院、某县政法委申诉。政法委执法监督室以执法监督函的形式函告某县法院,认为邓某的行为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并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邓某的逮捕是错误的,属于执法不当。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邓某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在认定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是否已经确认,该案能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尚未得到确认,该案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已得到确认,该案可以进入赔偿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邓某是错误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行为特征与销售金额标准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即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还必须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直接受案的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因本案邓某只购进了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出去,更谈不上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了,所以邓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由于该案没有受害人的指控,法院不能直接受案,故该案法院无管辖权,法院对邓某进行逮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