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家住西区的蔡某因以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赚了一笔钱。2001年2月,蔡某见市场上灯饰生意好做,遂萌发了要开灯饰厂的念头。因为全市灯饰厂家的主要集中在古镇镇,在古镇开灯饰厂具有较为成熟的市场环境,且产品由古镇销往销往外地的条件也较为方便,所以,厂址宜选在交通比较方便的古镇一带。于是,蔡某找到居住在古镇的区某,提出租用其长期闲置的4间平房,每月付租金5000元。区某认为,办灯饰厂肯定能赚钱,就提出不收租金,只要蔡某交纳每年利润的四成即可。蔡某同意了区某的要求,双方就出租房屋签订了合同。

2001年5月,蔡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蔡某向银行贷款,购入设备,招聘工人,正式办起了灯饰厂。2002年5月,蔡某付给区某2.8万元。2003年5月,蔡某付给区某1万元。此后,由于蔡某经营不当,灯饰厂开始亏损,到2004年2月,共欠债务计15万元左右,灯饰厂不得不关闭停业。

蔡某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请求区某帮助偿还一部分,遭到拒绝。区某的理由是:他并未参加实际经营,亏损是因蔡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债权人催债无效,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蔡某的请求,追加区某为共同被告。

律师评析 本案中,区某的确未参加经营管理,对灯饰厂的亏损没有直接责任,能否判决他承担责任如果判决他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

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上述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特点:

(1)依照合伙协议设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其内容应包含设立合伙企业的明确意图,及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等。(2)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是公民共同经营事业的组织,因此,各合伙人应当共同经营。合伙人之间彼此熟识,互相信任,彼此都认为对方具备经营某项事业的能力,可以作为合作者,因此,合伙被人称为一种“人合”(人的集合),而法人被称作“资合”。总之,合伙中很强的人身性,使得合伙人对对方与自己共同经营比较放心,由此产生的盈余与亏损自然应共同承担。(3)对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而并非只以其投入的资本金为限对债务负有限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偿还全部债务。该合伙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区某既未与蔡某订立合伙协议,也未与其共同经营,从表面上看,不应将其认定为合伙人。但是,他与蔡某订立的租房合同明确规定:开灯饰厂,区某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利润分配办法是四六分成。这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合伙协议。特别是利润分配条款,充分表明区某既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投资,又享有其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他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受益人应当承担风险。如果仅以蔡某一人的财产作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仅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而且对于蔡某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区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