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荣誉授予活动、接受和保持其荣誉称号,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和剥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主体保护自己已获得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的权利,均认定为荣誉权。但对获得荣誉称号之前,权利主体依法参与评选,主张获得荣誉称号的权利,以及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之外,不被否定、侵占、贬损的权利,是否荣誉权并应获得救济,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地标准。学理界也没有一致地看法。因为《民法通则》102条简单化的规定,荣誉权只能局限在“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禁止非法剥夺的权利”。而这个简略地标准,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评选,主张获得荣誉称号的权利,就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荣誉权的权利主体在获得荣誉称号之前,应当拥有荣誉权,这时的荣誉权,恰恰是获得荣誉称号的前提条件。获得荣誉称号之后,荣誉权也不能和荣誉称号划等号,这时的荣誉权除了不被“非法剥夺荣誉称号”之外,还享有不被侵占、否定等权利。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荣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主体以一定身份参与评价活动的权利。因为对大多数权利主体而言,参与评价的机会比最终获得的评价更重要。如果认为荣誉权仅指公民、法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那么社会上绝大多数法律主体可能永远没有丝毫荣誉权。事实上一部分权利主体实质上被剥夺参与评价的机会的情形早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荣誉的授予应当是一种以明确的权益对所有可能涉及的法律主体全面开放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负责人应当为可能被涉及者提供平等的机会,允许他们依据各自特定的法律地位与身份,在充分的时间与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展示其符合公开标准的各项要素,以便评价人充分全面、公正地了解自己认识自己,从而为自己获得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即荣誉称号,之后才谈得上维护荣誉权的各项权利。我们在确定荣誉权的认定标准时,除了要认定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为荣誉权之外,还必须认定权利主体依法参与评选,主张获得并接受荣誉称号权,以及荣誉权称号不被侵占、否定,荣誉证书、证物不被毁损的权利为荣誉权,并加以保护,这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