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运输方式能够产生丰厚的经济利益,其中水运也不例外,船舶买卖正随着水运的兴起而使其需求量大增,交易数量也随之增长,但是往往在其中也存在了许多弊端。对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与船舶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常发生因所有权变更但未及办理变更登记带来的纠纷。以下文章涉及到的有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船舶所有权变动与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船舶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船舶交付并转移船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求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需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方才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买卖双方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虽未经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但并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之所以会有上述二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的“应当”,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若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产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

相关法条
[1]《海商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