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需要签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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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