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肖像权在法律上第几条?

依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018条第1款及第1019条第1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一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行为甚为普及,要求行为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极大地增加社会成本。《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020条增设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范,明确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

(二)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协调

将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过程涉及到人们的智力创造,因此它可能构成肖像作品,从而被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第1019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作品同时享有肖像权和版权的情况:未经肖像所有者同意,肖像所有者不得以出版、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披露肖像。因此,版权的行使应尊重肖像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不得侵犯所有者的肖像权。

(三)姓名等许可及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注意的是,肖像权保护的规范并不局限于人格权编篡的第四章,还应当置于人格权编篡的框架之内,人格权编篡的一般规定应当结合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范进行考察、分析和适用。与此同时,在实践中还应注意“营利”的含义和公众人物的辩护问题。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

虽然《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不再就“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商业性利用予以特别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仍具意义。

(五)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

当肖像权纠纷涉及到娱乐明星、政治人物和名人等公众人物时,被告往往声称,以公众人物的辩护为由,他们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通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利益密切相关,并且比普通人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因此,有理由将他们的人格权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但这种限制不应是无止境的。

(六)死者肖像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但其肖像、名誉等方面却有所不同。不会因为死亡而立即消失。这种人格利益体现了自然人生前的努力和价值,死后仍有保护的必要。

(七)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张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只涉及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但在非形象侵权责任案件中,权利人仍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肖像许可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总则章第996条规定,如果受害方选择要求受害方承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侵犯肖像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侵权责任法》第1183条第2款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适用的余地。该条规定,如果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一个自然人的个人重要的特定对象造成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之中明确规定的肖像权的概念以及对肖像权的侵犯有着明确的说明。一旦涉及到肖像权被侵害的话,他人可以向侵害者进行要求相关的精神损失赔偿以及普通赔偿等。具体的赔偿内容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下的话,有法院来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