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选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侵犯。二是贿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收买选民、代表或选举机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财物应作宽泛理解,它包括各类有价值意义的积极财产。法律并没有对贿赂的钱物规定一个数额上的下限,故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但对贿选行为的处理有着直接的意义,贿赂数额可作为处理具体贿选案件的参考依据。三是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希望达到以下目的:①选举自己;②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并且将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请托内容传递给收受方。至于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同样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可结合其他情节在处理贿选行为时予以考虑。四是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参选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对贿选的处理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民主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基层反映出这方面的类似问题比较突出。它同时还具有模仿攀比效应,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处理,一旦成势,将对换届选举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