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三章调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人事争议,维护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四条调解人事争议,应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达成协议。第五条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六条发生人事争议的工作人员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七条国家机关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尚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本系统、本单位主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法律工作者、工会组织负责人和经职工代表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身份为兼职。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的领导下工作,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