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有缺陷的不良后果有:

(一)一般后果:合同不成立

通常的理论认为,要式合同所要求之方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书面形式法律效果的例外规定,对此作反面解释,即可认为如果应当采用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原则上不成立。

(二)特别后果:合同无效

我国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为无效。

(三)其他特别后果

除上述法律效果外,还可以有其他的特别后果。比如《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四)因履行而治愈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中所谓“履行”只应理解为“履行的提交”,一方当事人提交履行,说明他是按照合同义务的要求而行为;对方接受可表明其对合同的肯定,基于与英美“禁反言”法理相似的道理,受领方是不能够再反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