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侵犯“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下称王码公司)为专利权人之一。后来与专利权人协商,由王码公司为惟一代表,独家对外全权实施并处理有关事务。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主要技术特征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依一定规则分布在五个区共25个键位上,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术。1992年初,东南公司研制出东南汉卡第一版,同年7月研制出第2版并进行了制造、宣传和销售。东南汉卡中含有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第四版技术。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主张:(1)“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必须使用英文标准键盘。以汉字字根在标准英文键盘上对应英文字的变化来考察三版和四版的区别是没有意义的。(2)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字型变化问题。尽管原告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及第三版采用几种字型,但是在其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四种字型。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字型的观点,不能采纳。(3)关于被告提出的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有关的已有技术问题,涉及到该专利授权时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只根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来审理本侵权纠纷案。(4)汉字的计算机输入技术有其特殊性。该技术在进步过程中的渐进与实质意义上的改变的界限往往不像其他技术领域那么容易划分。因此应当以《专利法》第1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来审理此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专利制度作用在于保障和促进科学技术不断地进步和发展。一方面要对发明人获得的专利权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不能因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优化五笔字型”(第三版)技术相比较,减少了21个字根,第三版的四种字型在第四版减少为三种字型。以上“第四版”与“第三版”的两点差异,对提高汉字输入速度和易学性确有进步。但这些进步是在第三版基础上进行改进所取得的。第四版的主要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第三版技术与第四版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被告东南公司在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时未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持有人王码公司协商,未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判决被告东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码公司24万元;被告东南公司今后继续使用第四版五笔字型技术,应与原告王码公司协商,支付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