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子女随其实际生活后,常常因为精力和费用付出较多,而深感离婚时要求对方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太少,于是常常会寻求司法途径要求变更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成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变更约定的抚养费以及如何勘酌各种变更要素,笔者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曾进行认真思考,现将有关观点阐述如下:首先,应确定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的合法性。《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婚姻法倡导的是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裁判。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抚养费的负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够有效防止不必要纠纷的形成,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因此,在确定是否变更抚养费数额时,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除非协议内容损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应着重考虑影响抚养费给付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抚养费能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时,应以离婚协议为基础,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签订的背景,被抚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是否出现必要的变更情形。针对具体案件时,既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同时又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能否保证子女的正常生活、教育和就医。比如:抚养子女的一方,尽管协议约定不要求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应予以变更。在夫妻双方均具备较好抚养能力时,对于一方要求以另一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重新确定另一方的抚养责任的,则不应准许。只要抚养人一方自身具备的抚养条件能够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就不以另一方收入的20%或30%来衡量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多少。再次,应充分考虑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也规定,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必要时”和“正当理由”实际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很难让人准确界定哪些是必要时或是正当理由,哪些又不是。但是我们从中不难体会到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其实质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须将充分维护被抚养人身心健康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考虑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的不断增加、当前和今后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长以及父母双方抚养能力的逐步提升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