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数量在逐年增多,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加入外出打工的行列给家庭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冲击。我国基层法院尤其是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占很大比重,并呈上升趋势,离婚率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缺席,给法院和法官造成一定的困扰,因为离婚案件是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恢复,而目前我国离婚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操作不够规范,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我国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思考一、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情形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对第三种情形,由于被告参与了法庭审理,但没有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缺席判决的理由更为充分。二、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存在的问题夫妻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由于各种原因长期没有联系,夫妻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理,对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查明,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某些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故意不告知对方当事人的真实住址,法院只得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可能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三)不利于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划分。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认定只有夫妻双方面对面才能查清楚,如果被告一方没有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认定与划分不甚清楚,可能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日后发现,必然会提起新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四)难以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一方不到庭,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五)无法介入调解程序。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被告缺席审理,无法介入调解程序。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一)对原告起诉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立案庭应着力劝解原告息诉,同时多做原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让原告近亲属多也多劝解原告,争取达到原告主动撤诉的目的。如果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可根据查明的双方感情状况做出相应的判决。(二)审判人员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同时也不能放过庭后调解的机会,在庭后尽可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努力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三)合理指导当事人举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应指导当事人多收集缺席方亲属或朋友、单位领导及同事的证言,因证言多源于缺席方传闻,故在内容上更与被告方陈述接近;提供当事人居住地基层调解组织,邻居及了解事实真相的有关部门的证明;提交缺席方有关对离婚案件书面材料,包括答辩状或起草的协议书,这些可以表明缺席方对离婚案件看法,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伪。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四)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五)完善离婚案件的调解程序。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离婚案件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笔者建议: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经过调解程序;二是对被告经公告传唤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相关法条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