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前,隋某在一家商店选中一款女式摩托车后,提出先试车再决定是否购买。店主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执照,也没有交代任何注意事项,即同意隋某独自试车。试车时,隋某因失去平衡摔倒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落下10级伤残。事后,隋某曾向店主要求赔偿,但被其拒绝,理由是隋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缺乏操作技术,却不事先说明,属于自甘冒险,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店主的观点是错误的,隋某虽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店主并非可以免责。一方面,店主未能尽到自身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鉴于驾驶摩托车是一项危险的活动,涉及到驾驶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决定了店主在隋某提出试车时,务必应当审查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了解隋某的技术熟练程度,向隋某作出明确的危险警示,并告知隋某必要的使用方法,必要时应当“陪驾”。但店主却未能做到,其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主观具有过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店主作为经营者,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隋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隋某明知自己无相关技术而不事先告知,又未主动了解相关情况,即隋某的过错大于店主,故应当自负80%左右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