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询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的一种程序。类似于听证、法院开庭审理。第四章聆询第二十五条 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一)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二)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对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聆询告知书》应当裁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四)聆询组织机关。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的二日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但是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准许。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末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收到《聆询告知书》后即明确表示不要求聆询或者在收到《聆询告知书》后的二日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知道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监护人不要求聆询后的二日内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二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决定聆询一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的二日内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书面通知聆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聆询后,应当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的二日前送达聆询申请人,并通知呈报单位和其他参加人。《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二)案由;(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四)聆询人员的姓名;(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举行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在聆询过程中,旁听人员扰乱聆询秩序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聆询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其他人员参加。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第三十四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聆询或者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第三十五条 举行聆询时,聆询主持人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五)核对聆询笔录。第三十六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劳动教养的期限、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以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辩论。聆询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聆询参加入的姓名、单位、职务;(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四)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五)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六)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七)违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对各自陈述予以签名或者撩指印。第三十七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一)案由;(二)聆询的基本情况;(三)合议的基本情况;(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五)处理意见。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审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