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某厂职工b某无“岗位证”进入厂大门后,不听门卫人员劝阻闯入车间,厂保卫科科长a某接门卫报告后带保安人员c某、d某到车间要b某到保卫科去。b某不去,与c某、d某拉扯时拿起工作台上的铁块欲砸c某。a某见状,即将b某持铁块的左手臂扭住制止时,导致其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为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致人重伤,属防卫过当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a某在履行职务时,为了制止b某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从b某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以及防卫的权益的性质和结果,并没有超过防卫限度,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人a某是在执行职务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行为时,为保卫人员c某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人采取的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防卫行为。从客观上看,被告人a某的行为造成b某左肱骨骨折的事实。从主观上看,被告人a某并没有伤害b某的故意,在b某抓起铁块举起正要砸保卫人员c某头部时,被告人a某赶上前抓住b某的左手一扭,制止了侵害行为,没有再扭打。从被告人a某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上看是适时的。从防卫的手段和强度上看,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00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a某宣告无罪。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