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变更后涉及到了民法总则溯及力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将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那么三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呢以及如何使用的问题是我们真正需要知道的,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了解一下。

一、《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民法总则溯及力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二、《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民法总则溯及力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三、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与前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尽管从形式上看,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义务人不确定时,权利人并不能提起诉讼,也难以采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当时效届满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到完整的时效利益。《民法总则》实施后,例外地赋予相关请求权人一次按新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机会,符合《民法总则》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立法本意,且不会造成给予惰于行使权利者不当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民法总则》有关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具有溯及力,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计算也已经3年届满,则权利人无法实际享受《民法总则》时效新规定的保护。

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普通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如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则有时效按何种标准重新计算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旧法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按旧法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图二的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溯及适用,溯及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起算。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民法总则》实施前时效中断的可按新法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间,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中断的自然更应适用新法规定,按3年标准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五、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于中止状态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的方法规定不同,因此中止时段的终点发生在何时就是关键。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也终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民法通则》的方法继续计算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计算方法可溯及适用,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从起算日起按《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期间计算。如果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更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考虑,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结束的,或者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也应按《民法总则》的方法计算剩余时效期间。同样,如果从起算日起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更晚的,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民法总则溯及力诉讼时效根据届满未届满,中断未中断和中止未中止来判断有没有溯及力,所谓溯及力就是新的法律颁布后是不是适用于更改前发生的案件,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上述分析已经非常详细的分析了民法总则溯及力诉讼时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