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乘交通事故的处理免费搭乘交通事故的处理即使是好意让人搭乘自己的车,不收一分一厘,但在行车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车主也要负赔偿责任。日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好意搭乘引发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岁的学生小峰是青田县东源镇红光村人,去年10月31日,小峰遇到本是同村又同龄的小豪要搭乘自己骑的自行车,想也没想就答应了。自行车途经村新兴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同村人金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小豪深受重伤,在医院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1月12日,青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小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小豪没有责任。小峰的父亲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同年,12月25日,丽水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青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金某预交给青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为30000元,小豪的父母已领去10000元。2004年5月10日,小豪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小峰及父母赔偿其损失。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法庭计算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46.50元。法院审理认为,金某既是无牌自卸车货车的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员,其与小峰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负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50%;且其双方均为共同过失,致使了小豪死亡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但小峰是无偿搭乘小豪,该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而在好意同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豪死亡的损害,按事故责任要小峰分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根据公平原则,小峰与小豪应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25%。由于小峰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方的损害包括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