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职守罪是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罪不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玩忽职守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玩忽职守罪是属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的,但职务犯罪的罪名是比较多的,不止玩忽职守罪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一是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这里的“财产损失”包括公共财产的损失,也包括私有财产的损失。

二是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三是连续多次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了多次玩忽职守行为,而每一次造成的损失都够不上立案或定罪标准,是否可以累计计算损失数额,对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可以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具有同一性来确定,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同一性质的工作,履行的是同一样的职责,那么其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性质就是相同的,其不履行职责的社会危害性就具有连续性,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累计相加。

在日常生活当中各种各样的罪名,他的主观的过失或者是故意的不同,他会构成不一样的犯罪行为,比如说玩忽职守罪,他的主观意图就必须是完全的过失,如果是故意的话,不可能构成犯罪名,但有可能构成刑法中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