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惟一有权在所辖区域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而提出证据、鉴定结论则是普通的机构或个人就可作出,并非唯一。再则,鉴定结论一般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无地域性,同时不需要主动作出,依申请才作出,是消极法律行为而非法定职责。另外,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可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例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一般的鉴定结论、证据则不需要再委托其他机构来鉴定。所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鉴定结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认定,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告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行为。行政确认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只是通过行政确认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决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确认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如果认定错误,受害人据此可以错误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可以据此错误进行处罚,法院也可以据此错误判决。类似的行政确认行为还有工伤事故确认,残废等级确认,火灾事故确认等,虽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这些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难道不会出错吗?难道不会存在有争议的情形吗?难道不会存在走后门、找关系的问题吗?其实都是存在的。如果存在认定错误,而受错误影响的当事人却申冤无路、告诉无门,这就会极大不公平、极大不合理,也会导致公安机关可以毫无约束地犯错误,显然这是不行的。根据法律规定,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作出概括性受案范围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和行政证明行为。 交通事故行政确认行为, 即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6种不属受案范围的情形,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包括在内。因此,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也未明确规定禁止受理对该种认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受理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