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有很多复杂又容易混淆的内容,比如刑事责任能力这方面,既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也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诉法限制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呢?这一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没有权利或者义务,在发生刑事案件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呢?

一、刑诉法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刑法法典中没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只有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以,按照学理上说就是指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应当或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盲人

2、聋哑人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也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二、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下列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于该原则,应该注重掌握以下几点:

1、强记6种情形,尤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判断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志:一是题干中明确给明“显著”;二是题干中没有明确给明,当且仅当下列两种情况认为是“显著轻微”,即伤害案中的“轻微伤”和我国刑法中以数额为定罪标准的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

2、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在各个不同程序阶段的处理方式。其实关于各个不同阶段的处理方式,是和各个不同程序阶段的任务相适应的。具体的处理方式是:在立案阶段,不立案(公安、检察院),或者不予受理(法院);在侦查阶段,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以清白。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这种情况,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这种情形,只是三种自诉案件中的一种。这种情形只包括5个罪: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其他两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

4、避免干扰。要注意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自侦案件时,在侦查阶段发现6种情形之一时的处理。这时案件虽然在检察院,但是仍然在侦查阶段,所以应该撤销案件。

我们可以看到精神病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当他们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危害性时,经权威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清醒状态下作案,则需要负刑事责任。刑诉法规定精神病人就是有限制刑事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