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时制订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以及法学理论水平的限制,使得很多制度都不够完善,遗产范围的规定便是其中之一。在1985年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国民生活水平也普遍不高,所以继承法的目的也仅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以及确保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在财产的类型方面存在非常严重的缺失,在当时,遗产主要是指公民的生活资料,如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等。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也随之不断增多,这与继承法当时制订时的情况有了非常明显的不同,如,商标权可以作为个人所有,有价证券也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之一。我国的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且对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也少有限制。而列举方式本身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很难囊括全部能够继承的财产,同时,社会发展到今天,可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种类已经远远超出了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为此,以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遗产的范围,这极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但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3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家禽、林木、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中的这一规定足以弥补遗产的范围缺陷。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由个人承包所获得的个人收益,可按照本法规定继承。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的税款和有关债务。由此可见,采用概括式开放化范围,有利于涵盖新的遗产内容和相应变动,而列举式则能够使遗产的种类更加清晰化,排除式则可以列举出不属于遗产的内容。所以,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立法体例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这样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