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人犯罪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外国人犯罪案件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我国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对其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理由是:

首先,这样的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立法上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人人理应包括所有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管辖的中国人和外国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根据国际惯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犯罪的外国人也因此享有诉讼特权。故其他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享有法律上的国民待遇,而不能享有法律上的超国民待遇,其所处的诉讼地位不能高于其他人,更没有理由高于中国公民。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却使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了高于中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修正。

其次,这样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相抵触。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是通过科学、完善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实体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应当体现出公平和公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应当以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案件影响的大小作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标准,而不应根据犯罪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因为如果按照犯罪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的话,将可能导致两起犯罪事实完全相同(例如均为一般的盗窃)的刑事案件,仅仅因为犯罪的人一个是中国公民,另一个是外国人,而分别交由级别不同的人民法院一审的不公平现象。这不免让人产生中国公民的诉讼地位不及外国人,普通外国人在我国亦享有诉讼特权的错觉,导致人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

第三,这样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情势的变化。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上世纪90年代制定并颁布的,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但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不会给中级人民法院带来太大的工作量。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对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实际可以管辖的刑事案件类型不一样。其中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来看,一般是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拥有第一审的管辖权。而实际确定法院的时候,除了要考虑到级别管辖外,还要同时考虑到地域管辖等其他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