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持凶器的判定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具有“为了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

2000年11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也就是说,在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和“携带凶器盗窃”中,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具有“为了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

对“持械”的理解

1、对“械”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刑法释义》中,“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将“械”理解为“主要是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

2006年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从形式上看,以上对“械”的界定采用的是明确列举与概括定义相结合的方法,既指出了典型,又未过于封闭;从实质上看,它们都捕捉到了“械”的本质特征,即“足以致人伤亡”。

2009年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综上所述,“械”是指各种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这种解释,既符合“械”的文义,又符合法益保护目的,但绝不能为了法益保护目的而超越文义。

2、对“持”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刑法释义》中,将“持”理解为“使用”。2006年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规定:“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从以上两件地方性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的理解比较宽泛,既包括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事先准备器械,也包括使用临时获得的器械进行斗殴。亦即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对“持”的理解较宽,包括了“携带”、“随身携带”、“持有”等含义。因为不管是持械聚众斗殴的,还是聚众持械劫狱的,均因“聚众”、“持械”导致社会危害性骤然加大,所以均为法定刑升格情节。

“持凶器”与“持械”的区别

1、适用语境、罪名不同。在刑法条文中,在不同的罪名中分别使用了“持凶器”和“持械”,说明在刑法中“凶器”和“械”的内涵是不同的。“持凶器”用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以及“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语境中,仍评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持械”用在“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持械劫狱”语境中,罪名仍为原罪名,但都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适用。

2、“械”和“凶器”的区别。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械”和“凶器”在内涵上有所不同,能被称为“械”的不一定能认定为“凶器”,“械”的内涵比“凶器”广泛。二者的区分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持有、携带国家管制性刀具、爆炸物等作案时,此时的“械”应当认定为“凶器”,此时,“械”和“凶器”的含义是重合的。二是携带、持有国家管制性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作案时,只有携带、持有该器械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即必须要求具有犯罪的目的性,才能认定为“凶器”。三是携带、持有不具有以上两点特征的其他器械的,不宜认定为“凶器”。

通过上述对于持凶器这一事件的判定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根据事实的情况,来综合判断斗殴人员是否持械还是凶器,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于持械和凶器也有着对应的司法解释,这一点也在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进行完善。持凶器的案件,凶器都是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那么案情程度会趋于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