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书证,其不同于其它书证之处就在于其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它所记载的内容是违章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双方的责任。其结论性意见恰恰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不是鉴定结论,但由于其认定主体的特殊性及记载内容的专门性,其对于定罪量刑的作用与鉴定结论又几乎处同等重要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还存在有一些误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肇事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举足轻重,那么,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更为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做起:

1、建议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分离,成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将其类似于公安伤情鉴定机构的设置,确定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严格事故责任处理人员资格,使此类人员不再参与侦查工作,避免因介入侦查而带来的人为因素影响,从而使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更为客观和公正。

2、建议引入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以弥补公安复议机制的不足。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决定,强调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

3、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避免危害后果及民事赔偿的先入为主,并排除由此带来的干扰,而应单纯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出发,由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参加,客观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况且,今年7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确定了被业内称为无过错赔偿的赔偿原则。在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很好保护,这也使得公安交通部门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务必严格依据现场事实情况,客观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应过多从安抚受害方考虑,对事故责任作出有失公允的认定。

4、检、法两家应正确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加大对事故责任书的审查力度。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其与鉴定结论相比,其客观性要弱的多,其效力也低的多。事实上,对检察院和法院来说,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此类案件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认定书作出审查,判断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无效。因此,作为检、法两家办案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加强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意识,从而加大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力度,敢于向事故责任认定书置疑,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