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是一项证据。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该证据属于民事证据、行政法上的证据,还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依据该法条文句分析,其主语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谓语是“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中,“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动宾式结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应可视为“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成分而成为整句的补语,其中“处理交通事故”的施动者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的主管行政机关)。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法上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应采用的证据,应无疑问。但是,《交通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没有依照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条款。据此推断,事故认定书的使命不是为行政处罚奠定证据基础。另外,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的责任”是什么责任?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责任”是否一致?应该注意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过错”规定。但公安部200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而在事故认定中引进了“过错”概念。这个“过错”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过错”属同一概念?本文作者认为,公安部没有权力就民事过错问题作规范性文件,交通警察无权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过错作出认定。所以,这两处“过错”是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内涵。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一条文,是民事法律规范,是现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没有提及“事故认定书”。显然,民事法律规范将“事故认定书”基本抛弃了。本条中的过错,是民法侵权法意义上的概念,本条中的责任,也即民事责任。过错的认定应以民法认定规则确定,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承担责任应以过错和“证据”为前提,不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依据。当然,本条没有完全抛弃“事故认定书”,其仍可以作为证据用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仅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