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涉及由船舶经营人与两个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运输设备、供应品和员工运送到海上钻井平台。劳务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为钻井平台提供工人。船舶经营人建议劳务公司签订海事担保合同,否则不运送工人。该担保合同应规定,如果劳务公司的雇佣工人在船舶上发生人身伤害,向船舶经营人提起诉讼时,劳务公司应同意给予船舶经营人补偿。劳务公司签订海事担保合同后,船舶经营人为其雇佣工人提供运输服务。当几个雇佣工人以人身伤害向经营人提起诉讼时,劳务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补偿,因为经营人事前存在运输雇佣工人的义务,并且没有独立的约因支持该担保合同。法院认为事前存在义务原则不适用,并且在本案中不管约因多小,都足以支持涉案海事担保合同。法院认为虽然船舶经营人在海事担保合同下没有实际增加额外义务,但是劳务公司获得到了要求经营人履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担保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