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买卖质押物构成侵占罪吗

通常情况下,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会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那么,如果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将质押物私自买卖,抵押物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秦州区法院七里墩法庭就审理了这么一起原告甄某与被告县某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甘肃某工程公司购买了“三一”SY60挖掘机1台,价格为35万元,首付13万元,剩余22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付清。2016年7月7日,甄某向县某借款89000元,用于归还挖掘机部分贷款及其他债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注明“如2016年7月23日还不上将三一牌挖掘机由甲方(县某)处理”,当日,甄某将挖掘机钥匙、发票及购车合同交与县某。2016年7月10日,县某将挖掘机以15万元卖与他人,甄某知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甄某因向县某借款而将其所有的挖掘机质押与县某,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质押关系成立。本案中,甄某的债务尚未到期,县某就私自将质押物变卖,且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然侵害了甄某对于质押物的所有权,给甄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本案车辆已转卖他人且无法追回,故甄某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某可以向县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最终,在办案人员的耐心释疑与调解下,县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愿意赔偿甄某车辆损失费204000元,除去甄某应归还县某的借款89000元,县某再给付甄某115000元。

侵占罪的对象有哪些

侵占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何谓“代为保管”?从“代为保管”的语义上看,“代”字属于动词,具有“代替”、“代理”的意思。“代为保管”中的 “为”字具有“表示行为的对象”的含义,同时这里的“为”所表示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因而“代为保管”就是“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但是不能将代为保管仅理解为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替他人保管,还应理解为是他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代替他保管。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现实社会生活中使用该词语的实际情况。所谓“他人财物”,是指他拥有所有权的财物。

2、遗忘物

什么是遗忘物?它和遗失物有无区别?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区分说和同一说。区分说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在某处,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容易找回,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不易找回,财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埋藏物

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在理论界,学者们对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是指私人所有的,还是国家所有的,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是可查明合法所有人的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此列。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国家和单位不存在埋藏物”。“他人”是指其他个人,不包括国家和单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也包括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