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都是单位,所有具体实施人都是为实现其单位的意志而进行的行贿犯罪。(2)各单位都是为实施行贿而共同结合在一起,彼此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也不排除有些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势力大的单位对势力小的单位进行胁迫、利诱。(3)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并由各单位的具体实施人产生和表现出来。(4)具有共同的行贿目的,都是为各自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谋得的不正当利益为共同参与行贿的单位所瓜分。

单位共同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应根据单位在共同行贿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按单位主犯、单位从犯、单位胁从犯和单位教唆犯处罚。

2.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2)单位与自然人为了实施行贿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他们各自以独立的主体参加行贿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3)单位中的具体实施人是按单位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自然人按个人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但彼此之间形成统一的行贿故意和完整的行贿犯罪行为。(4)行贿犯罪所得利益分别为单位和自然人所有。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行贿犯罪,应根据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只有单位起主要作用的或单位与自然人作用相当的,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而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则应确定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单位行贿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尚无明确的规定,新刑法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差别。因而,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只能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深入及刑法学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在适当的时候由“两高”联合作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