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算日是从什么时候开始?

应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和前提。理由如下:

1、立法原意。本罪的表述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系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该判决、裁定,义务人本身就有及时、积极履行的义务,该法律文书的强制力是自生效之日起产生,并非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

2、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履行的主体缩限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协助执行人。

3、立法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强制执行立案前故意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畴,是法律设立本罪的应有之意,也能积极有效督促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积极自觉履行义务,防止出现生效法律文书“一纸空文”的尴尬窘况。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合上面所说的,执行判决就需要在法院或者是仲裁部门给出结果的那一天起就要履行自己的责任,而对于不履行判决的结果同时也是从判决生效的那一天算起,如果在法定的期限之内而不履行自己的责任,那么一般就会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