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优秀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XX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XX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XX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XX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XX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XX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XXX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XX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XX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 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 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XX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 XX无罪。

上述 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辩护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

二0XX年X月X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违法的发放贷款就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但只要在案件中有认错的表现或者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可以请律师来为自己写辩护词,只要确保写的辩护词真实有效,那么就可以很好的为自己辩护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