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房进行非法侵占的,可以按贪污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占公房应按不动产贪污行为来认定。

一、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对于“公共财物”的具体理解,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规定,指的是以下四类财物:即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可见,不动产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公共财物应包括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

二、非法侵占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并对之构成事实占有即为贪污既遂

以不动产为对象的贪污以及一般的侵占类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有争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意见有以下两种:一是认为只有当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结束之后,才构成贪污既遂;二是认为实际控制或非法占有了不动产,即可认定为贪污既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控制说的观点,明确指出: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据此,虽然不动产的移转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未经登记即意味着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但是《刑法》的占有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是否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非法占有某物的认定构成障碍。因此不动产贪污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一样,应当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而定。具体到贪污不动产犯罪,只要现实地占有控制了房屋,或者已经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而且,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即使不动产尚未实现事实上的转移,也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