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除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四种具体情形外,尚有一个堵截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立法者考虑到合同诈骗具体形式千差万别,很难以列举方式穷尽各种可能而设置的开放性规定。这种规定虽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利于对付犯罪,但其缺点是极为明显的:一是它不属于纯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二是用之不当会罪及无辜,尤其是合同欺诈、诈骗问题相当复杂,更易导致刑罚误用。因此,对于合同诈骗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利用合同诈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予足够重视,深入研讨。

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简略阐述:

第一,无论诈骗手段如何,必须把握合同诈骗的首要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第二,合同诈骗罪所利用的合同,从目前情形看仅限于经济合同,而不是广义的合同。这可以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列举情形推知,也可以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归类得出结论,因为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但是,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是否会扩展到市场经济领域之外,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第三,合同诈骗的其他主要手段还有:

1.伪造虚假标的。具体包括虚构自始不存在的标的,或掩盖标的已灭失等真实情况。例如,甲乙在订立出售一船玉米的合同过程中,因船遇恶劣气候,玉米已发酵腐烂,船长仍在航程中将之出售,并通知卖方甲。甲故意隐瞒玉米已不存的事实,依然与乙签订合同并取得贷款,后谎称对玉米被出卖的事实亦不知晓。此案即属伪造虚假标的行为。

2.蒙蔽对方错误签署文件。行为人利用欺骗手腕,诱使对方签订一份原本无意签订之合同。此种情形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被害人易于发现被欺骗而拒绝给付,但这种行为本身可作合同诈骗未遂看待,也不排除犯罪得逞的可能性。

3,掩盖严重影响预期利益的事实。例如,甲乙签订一项加油的买卖合同,但甲故意隐瞒政府业已修改的发展计划,该计划会导致加油站地理位置发生较大变化。合同履行后,加油站生意每况愈下,损失重大。笔者认为,对甲方之行为应于民事责任之外,再加以刑事追究。当然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只属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可为一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