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2〕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二)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罪过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应受法律谴责的心理态度,来源于意志活动,即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依然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或削弱。这造成了他们实际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为了完成预定犯罪目的意志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而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则是在具有一定荒谬色彩、不合情理内容的精神障碍影响下,选择实施犯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道理,精神病人在实施过失犯罪时的主观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也与正常人大相径庭。

综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

(三)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性原因与生物性原因的关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是调整社会的人的行为。社会的人的本质是具有自我意识,正是这种自我意识,让社会的人与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种相区别。人产生自我意识,不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础,即大脑为前提,而且需要以处于社会关系之中为条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脑机能失调或处于紊乱状态而产生的疾病,从而导致自我意识的能力和以此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丧失产生的基础,或该基础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否则就象谴责动物的侵袭行为或自然界的破坏一样,是异常荒谬而又毫无意义的。就犯罪个体而言,犯罪行为是动机和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的某些环节变形的结果。

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个体而言,因为他们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的人,他们的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的支配。尽管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的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