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故意杀人罪的客体

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里的“他人”,是指除了行为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也就是说,“他人”的范围则没有规定,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不问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状态。《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刑法理论中关于出生和死亡的标准问题,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在此不想作过多论述(见后面)。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所采用的是:关于出生的标准,采独立呼吸说;关于死亡的标准,则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的综合。据此我们可知:①自杀行为不成立此罪②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对象③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1)杀人行为的方式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可以是作为,如枪杀、拳打、刀砍、斧劈等;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负有作为义务的医生不给急需救治的病人以必要的帮助而眼看其死亡的行为;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投毒;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的方法致人休克死亡的。

(2)杀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也就是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才成立此罪。换言之,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则不成立此罪。例如,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均不构成此罪。

3、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我们知道,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相对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故意概念的界定,我国刑法理论所采纳的故意概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评判纳入了犯罪故意的概念;二是以希望或者放任作为故意的两种意志表现,将故意的两种类型体现在这一定义当中;三是注意认识与意志要素,体现了鲜明的折衷主义价值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