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被执行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因为执行人员对法律认识的不同,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恰当的做法,现笔者从破产案件的几个阶段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商讨,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一、关于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其中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提出破产申请为标志而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因此,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被执行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执行机构即可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执行。二、关于破产程序中止后执行案件的处理。执行过程中,对一些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有时债务人可能会与债权人团体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生效后,破产程序就会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两种后果。第一,破产宣告受到阻却。据此,清算组成立和接管财产的情况无从发生,债务人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第二,企业财产继续受破产法的保护,个别债权人不得向企业追索债务,个别请求企业给付财产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均不得进行。由此看来,如果执行机构在此阶段才知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正确的做法应是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裁定中止执行。三、关于宣告破产后执行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能有两种结局,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而执行机构也会根据破产案件不同的结局做出不同的处理,一是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执行。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机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34条2款和《执行规定》第104条之规定,依职权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做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机构原来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而中止执行的程序,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恢复执行了,因此,执行机构就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105条、《民诉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别除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或取回权(如寄存的财产,其他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并不丧失对财产享有的权利,但在程序的处理上还是应当终结执行;然后,由权利人自行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四、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案件的处理。破产程序的终结,有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的实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从而达到了破产程序的实施目的,就是正常终结。由于某种原因,使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失去意义,从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为非正常终结。终结事由具体有: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2、债务人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3、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以上四种事由中,第一、二种属于破产宣告前的终结事由。第三种可以为破产宣告时的终结事由,也可以成为破产宣告后的终结事由。第四种为破产宣告后的终结事由。对第一种事由引起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执行机构可依据《民诉法》第234条2款和《执行规定》第104条之规定,依职权恢复执行;对第二种事由引起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执行机构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7条之规定,将执行案件作为执行结案处理;对第三、四种事由引起的破产程序的终结,可依据《执行规定》第105条、《民诉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