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小偷兑现欠条,债权人会不会构成盗窃罪共犯

一、向小偷兑现欠条欠款

黄某因为做生意周转需要在朋友李某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底付清。5月的一天,黄某突然接到李某表弟谢某的电话,称所欠李某3.3万元债务已经转到他那里,只要还5000元就可以把欠条拿回去。黄某细问之下,对方才告诉他,欠条其实是偷来的,想和他“私了”。黄某一想,如果拿到借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他索债。次日,黄某以5000元代价从谢某处拿回那张借条,不久,谢某案发。

二、债权人构成盗窃罪共犯吗?

本文认为,黄某恶意向小偷兑现借款,销毁债权凭证,构成盗窃罪共犯。因为,借条属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即公私财产,黄某虽然未参与偷窃谢某偷窃借条过程,但事后,他通过支付5000元拿回借条,使得李某的33000元债权归于灭失,换句话说,本案侵犯的对象不是直接占有有价值的被盗财物,而是通过减少对方债权实现占有。

(一)本案中,认定谢某构成盗窃罪是前提,认定谢某犯罪取决于借条是否属于盗窃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有人认为,借条属于记名债权凭证,不能够即时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进行了区分,规定了盗窃不能够即时兑现或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其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财物的数额。笔者,不敢苟同,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区别对待,如果,该借条没有兑现或部分兑现,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计算,仅仅是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如果,已经兑现就应带计算进盗窃财产数额。人们生活中,借条完全即时兑现的,只是没起诉到法庭而已。我国2005年10月2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财产包括证明对这种资产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括债权债务凭证也应归纳在内。

(二)谢某盗得借条,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黄某的兑换,才使盗窃欠条后的目的得以实现,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一方面是小偷占有欠条中本应属于失主的3万元钱;另一方面黄某持有、销毁欠条,为赖债并消灭失主的债权提供了可能。小偷谢某与黄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三)黄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人。从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将从犯划分为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主犯实施了犯罪,但为了让该主犯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或使该主犯避免或者逃脱逮捕和判罪的惩罚,而在犯罪实施后藏匿、隐瞒或帮助主犯的人,且具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案中,无疑黄某的行为属于事后从犯:一是正因为他事前“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盗取欠条的行为”,而是在事后通过“购买”欠条,帮助小偷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二是其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是一种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仅仅是在事后促成了整个盗窃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三是黄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小偷的行为属于犯罪,却为了一己之私而为之,显然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三是从财物损失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被害人显然是李某,换句话说,李某是谢某和黄某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侵犯的又是同一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