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拘留多久

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学界称之为索债型非法拘禁。对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拘禁行为发生前的暴力行为如何评价,对具有殴打情节能否从重处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如张某、潘某找赵某索要债务,赵某答应外出借钱还债却趁机驾车逃离。张、潘二人驾车追赶赵某并拦截后,潘某对赵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张、潘二人为防止赵某再逃跑,将其带到一宾馆拘禁6小时,其间未对赵某实施殴打、侮辱。对于张某、潘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如何处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潘某为索债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且潘某对赵某实施殴打,张某没有阻止,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张某、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潘某对赵某的殴打行为不是发生在非法拘禁期间,不应从重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张某、潘某对赵某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且拘禁期间没有殴打等行为,二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先前的殴打致赵某轻伤行为应单独评价。

笔者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定罪问题,需综合考量拘禁行为的起因、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应重点分清拘禁行为开始的时间、持续时间及暴力发生的时间等问题。

第一,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厘清此罪与彼罪。在权利的位阶中,人身权利显然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公民的人身自由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剥夺。立法者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主要原因在于,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先,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债务人,仅仅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单一客体。但须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仅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与情况十分紧急,行为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的自助行为,也不能相提并论。

第二,准确把握非法拘禁持续时间,实践中有的放矢。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做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关于非法拘禁持续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作出如下解释: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非法拘禁行为的定罪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以24小时为准。上述案例中,非法拘禁开始时间的认定,应从被害人实际被“控制”时起算,而不应从索债时就开始计算。

第三,严格区分暴力行为发生时间,防止客观归罪。刑法第238条“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是量刑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暴力行为发生的时间应当严格限定在非法拘禁期间,在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前的暴力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如前述案例中,张某、潘某将赵某拦截后,潘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此时二人并无拘禁赵某的故意,只是在暴力实施之后,为防止赵某逃跑而临时起意,将其控制并拘禁。因此,对于“非法拘禁”前的暴力行为应当单独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