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中逃逸行为性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往往是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短时间内,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虽然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但主观上表现却有不同表现:或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和攻击,或者是心里的极度恐慌等等不一而足。然而逃逸行为本身的主客观内容却与事故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它们由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在发生的时间上也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出于上述各种心理而为的逃避行为,是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的态度,并不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正确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应当针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客观行为和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到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而事后的逃逸行为都是事后驾驶员在主观心态下支配下的行为,如果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是把驾驶员事后的主客观行为作为事发时的主客观行为来看待的,这样将使责任认定失去了基本的前提。

第二、实践中,交警部门往往把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这不仅部分体现了交警部门的不作为,也部分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按照规定应当包括两个部分:首先是事实部分,最后才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交警部门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后查证的事实。该事实是经还原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本来状况,是一种客观结果,本身没有主观性,因而应当是客观、公正的。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民事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将深刻影响法官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交警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侵权行为法下的证据适用规则的。事实上,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时却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全部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是不合法、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