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罪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医疗事故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作为辩护人的我,今天的心情特别沉重,我对原告的不幸深表同情,也对医学乏术回天无力,未能将患者朱受秀从死神手中抢救过来而深表遗憾。可以肯定,这种结果的产生,是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看见的,也完全出乎医患双方的意料。但法律是不相信眼泪的,它只相信法律、科学、事实和证据。为查明案情真相,还原被告双方一个清白,我必须站在科学、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发表辩护意见。

1、对医学鉴定的质证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对用作定案证据的江苏省医学会的医学鉴定发表质证意见:

(一)对本例作出医疗事故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一个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鉴定书,分析意见1认定“患者面肌痉挛诊断明确,经尸体解剖、病理诊断结合临床患者死于过敏性休克可能性大。”分析意见4认定“利多卡因星状神经节封闭是治疗面肌痉挛的可用方法之一,患者在治疗中发生意外,与自身体质有关。”鉴定书既已认定:本例“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得当,患者是死于“过敏性休克”、“医疗意外”,并且“与自身体质有关”,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理应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竟然作出了“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二)认定本例存在“严重”过错,与法律不符

鉴定书分析意见2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所谓“严重”过错的理由是“在口腔诊所进行这项诊疗活动属超范围医疗;经治医生无正当行政管理手续许可在非执业单位行医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认定存在有诸多错误或瑕疵: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所以,若要认定某人违法的话,必须具体指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并具体指出违反了其中的哪一条第几款(项),才能成立,抽象的违法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否则,便是强加在当事人头上的不适之词。

再细查《执业医师法》、《医院工作制度》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三项规范,所谓“超范围医疗”和“违反《医院工作制度》”的问题,即使有,那也是口腔诊所的问题,对此,如皋市卫生局已经对李建英口腔诊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见公安卷2卷-证据卷第28页)。而对被告个人来说,他只是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的规定,而且这次会诊并未收取病人的会诊费用。根据该规章第二十条关于“医师违反第二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当事人只是违反了医师会诊制度,按规定只能给予将这次违反会诊制度的情况“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的处罚。这个处罚本身就证明了被告人不存在有“严重”违法的问题。

(三)医方的“诊疗记录欠规范”和“对风险估计不足”,这种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本例不应定性为医疗事故

分析意见3认定“医方对患者诊疗行为欠规范(包括诊疗记录),对封闭治疗的风险估计不足、无防范措施、发生意外后抢救措施不得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一描述写得过于含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或称必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和偶合因素之分。对于“诊疗行为欠规范”一说,鉴定书只列举了“诊疗记录欠规范”一项,而没有具体指出还有其他“欠规范”的情形。根据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必须是具体的,没有抽象违法的基本常识,本例的所谓“诊疗行为欠规范”,不过是诊疗记录欠规范而已。既然只存在“诊疗记录欠规范”,那么,这与病人的死亡之间又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呢?这只能称之为偶合因素或者间接因果关系。即使定为“间接因果关系”,在责任程度上,则只能认定医方负有轻微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更不是“完全责任”。

2、本例不存在刑事立案的条件

所谓医疗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的情形。可见,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两个条件。

(一)本例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应予追诉的法定情节

何谓“严重不负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的解释是: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显然,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和“诊疗行为欠规范”的情形,不在所列标准之内,故本例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应受刑事追究的情形。

《人民法院报》于2008年5月12日发表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明确回答: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二) “主要责任”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之一

本来在讲清楚了本例不存在有“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后,就可以结束我的发言。因为在医疗事故罪立案的两个条件中,只需有一项不符,就不符合立案的标准。但是由于大家对于“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完全责任人,应予立案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否也应当纳入追诉的对象存有争议,所以在这里有必要花点笔墨,对这个问题开展讨论。

我认为,“主要责任”显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须知,法律必须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均衡性原则。所谓法律的均衡性原则,就是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对某种罪行的惩罚,除了应根据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律为了惩罚犯罪所花费的侦破成本,来确定对其进行处罚的严厉程度外,还应当与刑法中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进行综合评定,以做到具有公平、公正与相一致的原则。在此,不妨将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与其他相类似的罪状,作一横向和纵向的比较。

从横向比较看,“公通字[2008]36号”解释第一条对失火案、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九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第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第十二条危险物品肇事案、第十三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第十四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第十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第八十八条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的规定,均是必须“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上述十种职务过失犯罪的立案标准,大致都是一样的,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均衡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