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查阅卷宗材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规定:①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本案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师可能查阅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

(2)、律师阅卷,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的场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制,摘录的材料存入律师事务所的卷档。

(4)、保密。

2、调查取证权

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征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见上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3、会见权、通信权

指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在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他们通信。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

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

(1)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辩护和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隐瞒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关系的。

6、法庭审理阶段诸项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2)、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5)、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

7、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包括起诉书、抗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8、代行上诉权

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9、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律师发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律师作为辩护人,应当利用自己对法律适用的情况的了解,来对当事人进行辩护处理,如果在司法辩护的过程中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况,则显然是构成了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相碰 犯罪事实的,肯定是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