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亮(1970年9月10日生)、赵某杰(1972年9月25日生)、赵某立(1974年12月19日生)系赵某某的三个儿子。1997年11月,丧偶后的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女,1948年12月4日生)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1998年10月,赵某某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病借款12158元,出院后瘫痪在床,由被告徐某某照料日常生活。2004年6月,赵某某、徐某某因所居房屋被拆迁,得拆迁补偿金3万元,被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之后赵某某被三个儿子接走轮流照顾其生活。2004年10月24日,赵某某临去世前立下遗嘱,将3万元的一半给其儿子原告赵某亮、赵某杰、赵某立三人均分。被告徐某某以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拒交该15000元遗产。

睢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生前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财产有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由配偶被告徐某某继承,另15000元遗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四人均分。但被继承人赵某某立了遗嘱,因遗嘱继承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效力,故被告徐某某不能再继续继承赵某某的另15000元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