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上均对共同保证问题作有规定,但对于共同保证的类型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分担等问题,态度有所不同。在早期罗马法中的允诺保证(sponsio)与诚意允诺保证(fidepromissio)中,原则上承认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beneficiumdivisionis),即承认共同保证人有所谓的分割抗辩权,被保证之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由生存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责任,各保证人仅须就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其相互之间并不负连带责任,即使有人无力清偿,其应负担部分亦不得分摊给其他保证人。其后于法学进步时期产生的诚意负责保证(fidejussio)中,对此作了修正,数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的,除有特约者外,在被诉时,如其中有无力清偿的,其份额应由其他保证人分担。[2]近现代立法上对共同保证人有无分割利益,态度不一,概可分为两类:其一,承认共同保证人的分割利益之立法。法国民法典中,虽原则上规定数人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义务(第2025条),但各保证人除非放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得要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保证人还有权请求宣判分割,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时,如保证人中有无清偿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如分割后发生无清偿资力的情形时,此保证人不再负责(第2026条);如果债权人本人自愿分割其诉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清偿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此分割(第2027条)。可见,在法国法上,共同保证人之分割利益有预先分割、宣判分割和债权人自愿分割三种情形,其效果也有差别。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数人提供的保证及其分割利益的规定(第1946条、1947条),与法国民法典略同,只是未规定债权人自愿分割的情形。日本民法典中设专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第456条),不问数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之保证系同时成立还是先后分别成立,保证人均得享有分别利益,至于分割债务的比例,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应以均等的比例分割(第427条)。此种立法主义,不仅允许数个保证人于缔结保证合同时预先约定分割保证份额(这种情况类同于中国法上所规定的按份共同保证),也允许保证人于共同保证成立后甚至于裁判时主张分割之利益,且得以该分割利益对抗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请求,即享有法定的“分割抗辩权”。其目的显然在平衡保证人之负担,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为避免事后分割担保责任及分割抗辩权的行使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又限定于事后提出分割利益之主张时,如遇有无清偿资力的保证人之情况,其他保证人应分担其份额。依此种承认数个保证人之分割利益的立法,保证人之间几乎无连带关系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