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有过错,学校与该同学一起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由打人的同学承担责任。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法律规定。

3、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3)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及其他情形等12种情形。如果不履行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借相适当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只能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这些职责中,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学生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没有加以注意等。有的是属于教育义务;组织学生去春游前,要对交通安全进行教育,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学生了解、注意等。

(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知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未尽上述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