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极少数受害人由于诉讼经验的原因只起诉了侵权人,而侵权人在答辩中都会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除了保险公司已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之外,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理由如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实施之前,《保险法》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再次明确。

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