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3日,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就挂靠其名下属汪某所有的皖J004XX号货车一辆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3日24时止。2007年11月1日20时许,汪某驾驶皖J004XX号货车从某厂区内驶出,途径厂区大门时因大门关闭,遂下车开门,此时货车发生溜坡致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汪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拒赔理由为:1、汪某是本车人员,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2、汪某下车后受到人身伤亡,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在下车开门后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可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系该车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案最后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本案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关键看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转化,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本案中因事故受损的汪某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汪某在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时,已离开保险车辆驾驶室与车厢,不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及社会功能的角度,还是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的内容来看,都没有理由将作为车上人员的汪某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更何况发生事故当时,汪某并不在保险车辆内,即便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三者的范围不包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由于汪某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自然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汪某是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