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则监护监督制度是什么?

民法总则中的监护监督制度实际上就对通过外界对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的监督,以加强监护的有效进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弥补了被监护人权益处于短暂无人保护状态时的空白,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由此,新监护制度强化了国家与社会的救助义务,使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成为监护主体的补充角色,从而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监护制度作为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部分的重要制度,主要内容是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主体行为的修正,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原来的《民法通则》中对监护的规定非常简单,一共四条。被监护人只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的类型也只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完善。法条由原来的四条增加到了十四条。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了未成年人之外,将原来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修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28条)。也就是说,除了精神病人之外,将因其他原因比如植物人、抑郁、智障、年老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知能力的成年人也列为了被监护的对象。监护的种类,除了原来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新增了意定监护,也就是增加了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8条)、监护人之间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第29条)以及成年人通过与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第33条)。除此之外,《民法总则》还增加了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第36条、第38条),以及监护关系的终止(第39条)等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这次《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还是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但是,作者认为由于一些具体制度的欠缺,以上内容的完善并不能从根本改变原来《民法通则》下的监护不力的情况。

首先,欠缺监护人可以获取监护报酬的制度设计。我们提到监护的时候,大都情况下都称之为“监护权”。而实际上,监护更多的是一种职责(第35条),例如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不得干涉被监护人行使与其行为能力一致的民事行为等。除此之外,与监护如影随形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照护。我们都知道,照护是一个需要巨大心力和体力支出的行为,然而这却不是每个监护人都应有的天职。

传统意义上我们提到监护,更多时候想到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就是大陆法系中的亲权。亲权的核心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哺育、监护和教育,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被认为是父母的天职。然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除了未成年人之监护之外,还有对由于各种原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比如,随着老龄化时代的来临,养老院对于无人监护的老人的监护、成年人与家属协商确定的无赡养义务人的监护等以及父母通过遗嘱确定第三人对于成年智障子女的监护等。这些监护的产生显然并不是基于亲权。对于这类监护人没有天然监护义务的监护,依然使用亲权监护的原则,只规定监护人的责任,不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其结果只能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或者监护人通过不正规方式取得被监护人的财产。与其这样,不如明确规定监护人取得监护报酬的比例及方式,以便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另外,即使未成年人监护,也存在非基于亲权监护的情形。对于这类监护如果不规定监护人可以适当取得监护报酬,同样也会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的境地。

“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权利的地方也不会有履行完整的义务。所以,只宣誓性地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无法真正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只有建立起权责相一致的监护人报酬制度,才能使被监护人获得高质量的监护。

第二,《民法总则》的监护制度欠缺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登记、清算及交接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只规定了监护人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监护人如何变更、撤销等内容。但是对于监护开始时被监护人财产的清点登记,监护人变更时被监护人财产的交接,以及监护终止时被监护人财产的清算等,完全没有提及。要保障权利,首先需要确定权利的范围。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范围都不明确,又如何界定监护人是否处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呢?《民法总则》只规定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制定被监护人财产界定的相应制度,也必然导致被监护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法律真空之地。传言中慈善家李春平的财产被身边人瓜分,也许原因正在于此。

第三,《民法总则》没有监护监督制度。《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34条)。但是,谁来发现和确定监护人没有履行职责,谁来提起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没有权利的地方,就没有义务,没有监督的责任,也不会成为真正的责任。因此,应该增加有监护资格的其他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某个国家机关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否则,被监护人的监护,尤其是非基于亲权的监护,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民法总则在最新进入到社会开始使用在人们之间时,大家就会发现有关监护的事宜已经和过去有了很大的不同,而监护在现实中的确总是会出现很多的争议问题而得不到法院包括其他机关的及时解决,那些不能履行好监护责任的人在众人的监督下才可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