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双方一死一伤的情况;死亡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受伤的一方负次要责任;结果伤者要赔付死者家属一笔钱20万元,按理死者也要赔偿伤者一笔费5万元,这完全可以折抵差额后结算让伤者支付15万给死者家属即可。

但法官把死者的赔偿请求和伤者的赔偿请求分案处理;

伤者先得赔给死者家属20万,伤者主张死者家属赔5万却因死者没有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争议,产生抵扣不能的尴尬局面。

律师说法:

首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并列单列可见属性不同;并明确了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即没有否认死亡补偿费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属性;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遗产仅仅是侵权之债的形式之一而非全部,所有的侵权之债均有让与或继受的属性,也没有否认死亡补偿费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所以、死亡补偿费虽然不宜认定为遗产但他依然符合侵权之债的一般属性,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可以比照遗产的分配进行处理,应清偿因死亡而产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外,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