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发生率相当高的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除了构成重伤害以外,国家一般采取不干预政策。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个性解放、自我发展以及法律意识等诸多方面都日益提升,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制裁的呼声越来越高。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极大地危害了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中面临许多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因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二是执法机关难以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即使起诉到法院,也往往因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构不上犯罪,而无法让施暴者受到惩罚。然而,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深层次的、根本性的问题还是社会态度。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在社会观念中仍被认为仅仅是家务事,婚姻家庭被看作是庇护公民私生活安宁及自治的不容外界侵犯的“城堡”。许多人担忧,如果国家机关对家庭暴力实施严加管制,将会导致国家公权的过度干预,可能给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破坏。笔者以为,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对家庭暴力反应的不足,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是必要的。第一,按照传统的法律理论,婚姻家庭纯属私人自治领域,不受国家干预;公法领域则执行严格限制的公共职能,维护公共秩序。而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这一划分产生动摇。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的。这已为各国普遍接受。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方向是私法趋于“社会化”、“公法化”,政府权力在扩大,私权自治领域范围在缩小,法律允许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权。因而,以婚姻家庭为私人自治领域而拒绝国家公权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并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第二,从法律的角度讲,家庭中的暴力与其他情形下的暴力没有区别。在法治社会,法律是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暴力,即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第三,研究表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人格特征上一般具有严重的攻击倾向性,在家庭中频频实施暴力者,也更可能在社会上攻击他人。施暴者不仅对家庭,而且对公众也构成了威胁。第四,有证据显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子女长期目睹、忍受暴力的痛苦,容易形成不良的人格,成年后也更有可能在自己的婚姻中陷入暴力行为。结束这种暴力循环,帮助孩子摆脱长期暴力阴影下的生活是必要的。第五,法律规范在实施中的教育作用,是教育公众某些行为是非法或社会不能容忍的。最有效的预防家庭暴力的方法之一,就是要使实施暴力者确信,我们的社会决不允许、不容忍他们的行为,他们必须为自己的暴力行为承担后果。一个对家庭暴力的公共教育模式,并伴随着惩罚,能够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功能。从另一角度讲,因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须为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我们无法制止家庭暴力总体在程度上和频率上的增加;而如果在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后,因受害妇女的不合作而使案件最终被撤销,她就可能重新回到受虐中。持续的家庭暴力还会导致家庭矛盾的激化,成为凶杀和相关犯罪的诱因。当然,国家公权介入家庭暴力案件也存在着潜在的缺陷。受害妇女普遍希望摆脱暴力,在一定程度上会与国家合作,但她可能并不希望丈夫因实施暴力而受到刑事处罚。不考虑受害妇女的意愿而追究其施暴配偶的刑事责任,国家可能无意中强制某些妇女放弃了其对生活重要方面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也可能会导致妇女面对经济上的困境和经历情感上的痛苦。确实,既要倡导国家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政策而又要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自治权免遭国家公权的侵入,是一件双全其难的事。我们无法兼得,只有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现实主义理论来衡量,国家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是一个比放弃追诉更有利的政策,虽然这一解决方法并非是完美的,且须承担某些风险,尤其是可能造成对妇女自主权的侵害。然而,如果想真正结束家庭暴力的话,我们必须去承受这些损失。一个案件如果出于考虑妇女的意愿而不予追诉,这不就是以损失惩治犯罪行为的公共利益和阻止将来的暴力为代价?家庭暴力一方面是犯罪,同时也是性别不平等的表现,刑事追诉施暴者是根治家庭暴力的最有效的方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是惩罚施暴者以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尽管妇女无权选择国家机关是否应该介入其家庭暴力会影响她的自主权的行使,但为了保护整体妇女的利益而部分地牺牲个体的妇女的自主权是可行的,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追诉所获得的社会利益将会远远超过对妇女自主权的侵害所带来的短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