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机制主要包括立法监督机制,政策保障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不包括匿名举报机制。

1、宪法监督的基础: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双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许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3条又规定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2、监督的职责: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是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同时,现行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保留最后手段,即当它认为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不力或不当时,对监督事项有最高决定权。这个规定弥补了以前的宪法的不足,保证了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地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3、协助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力的过程中发挥具体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就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4、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职责: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实施。按照这个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切实加以保证,则宪法就能够在全国的一切地方和部门都可得以贯彻实施。

5、宪法监督体系:宪法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使我国形成了一个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系。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论的不适当的决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上述各环节构成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助于保证宪法的统一实施。

宪法监督机制不包括什么?我国制定宪法,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给全国人民提供法律参考,也是国家治理社会,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的重要举措,身为国家公民,我们应该依法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共同促进小康社会而奋斗。